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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受聘于引航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引航员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注册

    第五条  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六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四)经过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舶驾驶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准予注册,并发给引航员服务簿,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引航员服务簿而未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为助理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条  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章  引航员任职

    第十四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日期:2008-12-8 出处: 浏览量: 418 [字号: ]
作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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